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 莊林春子 為被告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莊林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莊林公司全體股東即 莊大正莊士淦莊許家菱 、莊林春子為法定代理人,而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是被告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莊許家菱、莊林春子。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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