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男

林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125.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昆道駕駛醫療代步車(視同行人),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陳俊男前方,亦疏未注意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竟貿然騎乘醫療代步車在機車優先道上,被告陳俊男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林昆道,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告陳俊男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被告林昆道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