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拾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