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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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鄭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3,46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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