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上訴人 吳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
九、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林寸莉 則為乙○○之已出嫁女兒。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後,上訴人因在外賭博及屢次酒後情緒失控等事,與乙○○感情不睦,且其認定係林寸莉從中挑撥,使乙○○有意疏遠,而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乙○○所有原放置在其等同居處廚房之料理用尖刀1把(總長約41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7公分,下稱尖刀),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擔任廚工之台南市○○區○○○00號○○國小○○分校(下稱○○分校),欲與在校準備師生午餐之乙○○談判,遭○○分校主任 黃永舜 阻止進入校園,而在校外等待乙○○下班。乙○○見上訴人來意不善,致電林寸莉,請其開車前來搭載返家。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人與趕赴現場之林寸莉站立在○○分校南側圍牆旁缺口處之校園外側,乙○○則站在該缺口處內側之校園空地上談判,上訴人見林寸莉要求乙○○與之分手,竟基於殺人犯意,自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抽出上開預藏之尖刀,朝站在身旁之林寸莉左側胸部即心臟部位刺入1刀後,旋即拔出;乙○○見狀趨前欲搭救林寸莉,上訴人思及乙○○有意與之分手,竟又另行起意仍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擊乙○○之胸腹部位,林寸莉隨即與乙○○相偕沿東側圍牆外側道路逃走,上訴人則持尖刀在後方追趕,嗣林寸莉於逃跑過程中因傷重不支,倒臥在○○分校校內東西向步道,上訴人追上乙○○後,又接續以尖刀刺殺乙○○胸腹部位,合計共刺殺乙○○4刀,乙○○遭刺殺後忍痛逃離,並躲進○○分校西南側之廚房內。上訴人先將手提包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再回到廚房門外,見廚房門已上鎖無法進入,即以尖刀自行刺擊胸腹部數刀後,倒臥在該處。在場目擊之黃永舜見狀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尖刀1把,並將林寸莉送醫急救後,林寸莉仍因心臟破裂,胸腔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不治死亡(乙○○經送醫急救後,則倖免於死;此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確定)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揭事實係以:㈠上訴人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尖刀置於隨
身之手提包內,駕車前往○○分校找乙○○談判,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林寸莉抵達現場後,持尖刀刺到林寸莉、乙○○等情,且林寸莉遭上訴人手持尖刀刺入左胸,經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胸壁3公分撕裂傷,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同日下午1時50分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林寸莉左胸刀徑切過右肺葉上葉下緣形成一個3公分之切割傷,並劃過心包腔形成一個1公分之切割傷,造成右心房及右心室各2公分之切割傷,血液由心包腔滲出到二邊肋膜腔超過2000CC以上,因該銳器割刺傷,導致心臟破裂,胸腔大出血死亡,死亡直接原因為低容積性休克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31至36、53至72、78至84頁)。
㈡證人即目擊者黃永舜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上訴人與乙○
○在廚房外談感情問題,伊感受氣氛不太對,禁止上訴人進入廚房,讓乙○○進去工作,並要求上訴人儘量在圍牆外面等……,林寸莉抵達,伊跟上訴人說「你們要談事情請到圍牆外」,上訴人與林寸莉就到圍牆外,乙○○煮完午餐也出廚房在圍牆內,圍牆有部分倒塌故無物理上隔絕,只是校園內、外之分,上訴人有問乙○○「是分還是不分」,乙○○說「這樣子沒有辦法走下去,就分了」,這過程中有爭吵,林寸莉也有講話,最後上訴人突然拿出1把尖刀直接刺到林寸莉身上,乙○○衝到圍牆外要救林寸莉,也被刺,伊忘記刺幾刀,乙○○母女就沿著圍牆外馬路邊往校門口跑,上訴人在後面追,伊當時嚇呆,在車棚內看著她們跑,後來林寸莉倒地,乙○○往廚房跑,將門關起來,上訴人刺乙○○、林寸莉時,是一下子就刺下去了(見警卷第18頁、相驗卷第
41、42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上訴人當天10點左右到○○分校廚房找伊,並以言語擾亂伊工作,伊找黃永舜制止他,黃永舜要求上訴人離開廚房不可打擾伊工作,上訴人離開廚房到外面,伊很害怕就跟黃永舜說要請伊女兒林寸莉來載伊,等林寸莉到達後,跟上訴人在廚房外面種花的地方吵,伊看到就走出廚房,當時他們站在圍牆外,伊在圍牆內,林寸莉有先跟上訴人說「你為何可以進來我家,我家鑰匙拿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也有跟伊說如果不合就分開,然後上訴人從黑色手提包拿出刀,右手直接往林寸莉胸部刺,伊當場嚇到,上訴人刺了1刀就拔出來,伊衝過去要救伊女兒,上訴人轉過來刺伊,林寸莉大叫「媽快跑」,伊們就一起跑,跑到一半被上訴人追上,好像又有刺伊,伊們是沿著圍牆外面跑到大門口,伊女兒就在大門口那邊倒下,伊也有倒下,但是繼續往廚房跑,上訴人一直拿刀子在後面追,伊跑回廚房把門鎖上,後來伊就倒下昏過去了(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第一審卷第47頁背面至52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原判決誤載為「查」)採證報告(下稱採證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尖刀特寫、死者相驗情形)、102年11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原判決誤載為「檢」)驗書及黃永舜繪製之現場圖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至57頁;相驗卷第44頁;第一審卷第37頁正、背面)。且依採證報告及鑑驗書所載之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林寸莉穿著之右鞋遺落在校園內距離校門口13點1公尺、乙○○之遮陽帽則掉落在校門口往廚房方向約16點7公尺處通道旁矮樹叢,而廚房外走道採得之編號3、編號5血跡、廚房內採得之編號6血跡,及刀刃上採得之A2血跡,均與乙○○DNA型別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持刀追趕之行為,林寸莉、乙○○並於逃跑過程中,遺留上開物品在逃跑路徑上,乙○○另在上述採證地點遺留血跡,最後躲進學校廚房內等情,均與乙○○、黃永舜所證情節吻合,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依黃永舜、乙○○所證,上訴人當日前往○○分校找乙○○
時,黃永舜要求上訴人離開廚房勿干擾乙○○工作,林寸莉到場後,乙○○亦步出廚房與上訴人談論關於分手之事,於談論過程中,上訴人突然取出尖刀刺向林寸莉,乙○○趨前救護女兒亦遭上訴人持刀刺殺,乙○○母女受傷逃跑時,上訴人仍持尖刀在後追趕並再次刺中乙○○等事實,應可認定。且上訴人當時若欲自戕而取出尖刀,理應刀刃朝向自己身體,當無刺到林寸莉胸部並深入心臟之可能性;況上訴人若僅誤刺林寸莉,於林寸莉嚴重受傷時,理應馬上停止持尖刀行為,並將林寸莉送醫急救,實無再持尖刀刺殺乙○○身體要害,並於林寸莉、乙○○逃跑時,繼續追趕之理。參以上訴人供稱:伊當天沒事先通知乙○○就去六溪分校,伊跟乙○○已談好要繼續交往,但乙○○說要問她女兒,林寸莉抵達後,伊跟林寸莉說「我已經跟你媽媽講好了,為什麼你要繼續阻擋」,林寸莉回說伊常恐嚇乙○○,伊說「沒有,我愛你媽媽愛到我可以自己去死」,接著林寸莉跟站在學校車棚的黃永舜主任說另外找人來煮飯,她不讓她媽媽來上班,伊當時情緒上來,就從包包拿出刀子,右手拿刀,直接刺林寸莉1刀,林寸莉叫乙○○跑,乙○○先上來看林寸莉,兩人一起沿著圍牆跑,伊在後面追,追到乙○○後,伊說你為何要反悔,伊就刺乙○○前胸、腹部。伊因為林寸莉一直不讓伊跟乙○○在一起,火氣上來,沒想太多就故意刺林寸莉胸前,也有拿尖刀刺乙○○4刀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一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林寸莉阻止其與乙○○繼續交往,故意持尖刀刺殺林寸莉及乙○○,於林寸莉逃跑時,又持刀在後追趕等情,均與證人黃永舜、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小心刺中林寸莉云云,顯無足取。㈣上訴人持以刺殺林寸莉之尖刀,係鋼鐵材質之尖銳刀器,總
長約41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7公分,有採證報告及尖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53頁背面至56頁),持以攻擊他人身體胸腹要害,足以造成內臟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識。且上訴人趁林寸莉及其他在場人員均未及反應之際,突然手持尖刀插入林寸莉左胸,因林寸莉並無任何反抗或閃躲動作,可見上訴人刀刃插入之部位,即係其欲攻擊林寸莉身體之目標位置,並未因林寸莉有閃躲而造成失手或誤擊之情形。而左側胸部為心臟所在位置,若遭刀刃穿刺,多會造成致命之傷勢,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持銳利尖刀直刺林寸莉心臟部位,顯有戕害林寸莉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又乙○○證稱:伊跟上訴人在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始不合,上訴人脾氣不好,會跟伊大小聲,伊因為害怕,所以102年9月20日去伊女兒家住,9月22日晚上才回白河,但伊有請親戚把家裡鐵門上鎖,伊會去伊女兒家住,就是不要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上訴人就打伊女兒電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7頁背面至52頁),核與證人即林寸莉配偶 黃青山 證稱:之前有聽伊太太及岳母說要跟上訴人分開,上訴人很不高興,伊有請上訴人來伊家,跟上訴人說不要賭博、酗酒、得罪鄰居,害伊岳母在那邊都不知道怎麼抬頭,在家裡有聽到伊太太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跟伊岳母在一起,上訴人當時跟伊說放不下伊岳母,希望伊替上訴人說好話。9月20日當天下午伊接到岳母電話,說上訴人喝酒自己割腕,伊跟伊太太一起去(同居處),上訴人說沒什麼事,伊跟上訴人說伊把岳母帶回學甲住,禮拜天伊再把岳母帶回來,9月22日伊載伊岳母跟太太去北港玩,車上有聽到伊岳母電話響,可能是上訴人打的,但伊岳母都沒接,22日下午伊兒子傳簡訊給伊太太,說上訴人自己開門來伊家,那時才發現上訴人可能偷打伊家鑰匙,22日晚上11點多,上訴人又開門進來伊家,伊聽到聲音發現是上訴人,伊出聲後上訴人就跑掉了(見第一審卷第52至55頁)等語。上訴人亦供稱:乙○○於102年9月20日有前往她女兒家住,伊打電話她都不接,乙○○只要回她女兒家,心情就會不一樣等語(見一審卷第61至62頁)。
足證乙○○因與上訴人相處不快,於102年9月20日由林寸莉、黃青山接往同住,而離開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刻意疏離上訴人,不願接聽上訴人電話,上訴人甚至二度前往黃青山住處查看,顯然對於乙○○有意疏離之行為,深感不滿與不安,始於中秋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2年9月23日,攜帶尖刀前往乙○○工作地點尋找乙○○,並於談判時,因林寸莉在場表明不願意乙○○與上訴人繼續交往,遂萌生殺人犯意,持尖刀刺殺林寸莉左胸要害,應屬灼然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持刀刺殺林寸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農曆過年後,因上訴人在外賭博及屢次酒後失控,導致乙○○有意疏遠,而林寸莉對上訴人原善待有加,甚至尊稱無血緣之上訴人為父親、其子女亦稱上訴人為爺爺,父親節亦送禮表達感謝之意,業據證人乙○○、黃青山分別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54頁正、背面)。乙○○因對上訴人在工作場所騷擾之行為感到害怕,電請林寸莉前來接送,林寸莉本於孝心趕往現場,雖表達不欲上訴人與乙○○繼續交往之意思,然此僅係身為女兒不忍母親處在不愉快之感情生活,出於關切之表現,並非與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上訴人竟罔顧林寸莉尊其為長輩,徒以林寸莉反對其與乙○○繼續交往,即萌生殺意,在林寸莉完全無防備或抵抗之情形下,痛下殺手,持尖刀刺殺林寸莉心臟致死,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造成林寸莉家庭破碎,二名子女及配偶頓失至親,而乙○○無其他子女在世,原僅賴林寸莉照顧,竟頓失人生依靠,且須面對男友殺死女兒之痛苦,心理陰影更難磨滅,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復未與林寸莉家屬達成和解,且上訴人見林寸莉家屬在法庭內情緒失控時,未曾表達歉意,甚至供稱林寸莉到場後即對乙○○大小聲,欲將過錯推至已無法為自己發聲之死者身上,可見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並無發自內心真摯之悔意,兼衡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喪偶,小孩已成年,現擔任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僅因乙○○有意分手、林寸莉表示反對乙○○與上訴人交往,即在有孩童就讀之國小校園圍牆外及校園內,刺殺及持刀追趕林寸莉,並在校園內自殘,完全未考慮其行為可能讓無意間目擊之孩童留下陰影,顯然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攻擊性。惟念上訴人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尖刀1把,雖係上訴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係乙○○所有,上訴人擅自在乙○○住處取出使用,業據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非屬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捲刀套,雖係上訴人製作用以裝套上開尖刀,然上訴人並未以該紙捲刀套供作犯罪使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宣告沒收,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經第一審職權送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分別就第一審量刑之輕重為指摘)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