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0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I3C131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131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9月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I3C1316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8月7日於彰化縣○○鄉○○○○○路口等紅
燈,經變綠燈方才向北騎乘,但一女警緊跟在後,未過路口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靠邊表示是綠燈才直行,女警說她知道,但要查看行、駕照,原告不疑有他給行、駕照,女警卻立即開單,原告抗議,她竟說看我不爽,有激怒原告之嫌,原告說欲至法院提訴,她竟說可以王八地提告。原告無計可施,先至此女警之派出所抗議,後至監理站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竟被女警變造成剩約3、4張照片(包含女警之密錄器),所有證據(紅綠燈、大部分畫面、其他車輛、女警之言語)均消失,意圖嫁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係攔查交通違規案件,本
分局員警行○○○鄉○○路與永興路口,見原告於中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法攔停舉發;檢附採證光碟片1片。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
8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4684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堪以認定。原告雖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一開始時,都是永興路行向的車子陸續往來通過該交岔路口,都沒有看到中山路行向的車子通過該交岔路口,有看到中山路行向的一輛白色小客車在路口停止線後停等號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1時2分27秒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中山路上,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繼續向右前方緩慢移動,於11時2分41秒,系爭機車已行駛至永興路行向沿伸過來的道路上,此時永興路行向的車輛仍繼續行駛前進,系爭機車一邊閃避永興路行向的車子,一邊慢慢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11時2分42秒,已完全通過永興路,警員騎乘之機車於11時
2分42秒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中山路上,尾隨系爭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自11時2分44秒起,才看到中山路行向的車子開始起步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
7頁)。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綠燈才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於言詞辯論時並稱:是永興路行向的車子闖紅燈,不是我闖紅燈云云。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列印相片可知,於錄影畫面一開始時,都是永興路行向的車輛在行進,中山路行向則有一白色小客車在停等號誌,顯見當時永興路行向的號誌為綠燈,中山路行向的號誌為紅燈。而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越過中山路行向停止線,行駛至永興路行向沿伸過來的道路上時,永興路行向仍有車輛在行進,中山路行向該停等號誌的白色小客車仍繼續在停等,足認此時原告所行駛之中山路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