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6號
107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宏志
賴白菜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告 江明燃
楊明昌 楊 鴻偉 蔡 燕國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汪宏志告訴被告江明燃、楊明昌、 蔡燕 國、 楊鴻偉 傷害部分,告訴人賴白菜告訴被告楊明昌傷害部分,告訴人楊明昌告訴被告賴白菜傷害部分,起訴書均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江明燃、楊明昌、楊鴻偉、 蔡燕國 告訴被告汪宏志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
8年度員司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汪宏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白菜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告江明燃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宏志與賴白菜為母子,均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緣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蔡燕國、楊鴻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在上開處所隔壁3樓施工,因故造成汪宏志之不滿,詎汪宏志於同日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3樓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等施工人員。
二、汪宏志與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下稱江明燃等4人)起爭執後,均前往上開處所1樓前,欲進一步理論。詎汪宏志與江明燃至上開處所1樓前,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汪宏志持棍棒1支毆擊江明燃,江明燃氣憤下,將該棍棒搶為己用,並持該棍棒毆擊汪宏志之頭部等身體部位,隨後汪宏志與江明燃2人更進一步拉扯互毆擊對方,致汪宏志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伴右下肋骨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江明燃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汪宏志與江明燃上開互毆期間,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初始均在場勸架,欲將汪宏志、江明燃2人拉開,待賴白菜亦到場關切後,賴白菜見汪宏志遭施工之工人圍住,亦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楊明昌為江明燃之同夥,即出手拉扯楊明昌,楊明昌見到年近7旬之賴白菜對其攻擊,竟未迴避離開,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出手拉扯、毆擊賴白菜,2人拉扯過程賴白菜復以口咬楊明昌之手臂,致賴白菜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右手擦傷;楊明昌則受有左側手肘內側咬傷及瘀青等傷害。
四、案經汪宏志、賴白菜、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汪宏志於警│證明被告汪宏志於上開時│││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間,在上開住處3樓,與│││結後證述。│被告江明燃等人發生爭吵││││,進而在住處1樓前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賴白菜││││於稍後,亦前往1樓現場││││之事實。│├───┼──────────┼───────────┤│2│被告兼證人賴白菜於警│證明被告汪宏志於上開時│││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地,與被告江明燃等人發│││結後證述。│生爭吵,稍後汪宏志及賴││││白菜均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3│被告兼證人江明燃於警│證明被告汪宏志有上開公│││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然侮辱行為,及被告汪宏│││結後證述。│志、江明燃互毆之事實。│├───┼──────────┼───────────┤│4│被告兼證人楊明昌於警│證明被告汪宏志有上開公│││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然侮辱行為,及被告汪宏│││結後證述。│志毆打江明燃成傷,及被││││告賴白菜咬傷楊明昌之事││││實。│├───┼──────────┼───────────┤│5│證人蔡燕國、楊鴻偉於│證明被告汪宏志有上開公│││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然侮辱行為,及被告汪宏│││具結後證述。│志、江明燃互毆時,蔡燕││││國、楊鴻偉在旁勸架之事││││實。│├───┼──────────┼───────────┤│6│證人 賴美紅 、 黃文龍 │證明被告汪宏志有上開公│││、 黃鴻典 等人於警詢時│然侮辱行為之事實。│││之證述。││├───┼──────────┼───────────┤│7│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證明汪宏志、賴白菜、江│││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明燃、楊明昌均受有傷害│││書、急診病歷、 員榮 醫│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 員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楊明昌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汪宏志、賴白菜、江明燃、楊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汪宏志另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汪宏志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4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汪宏志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告蔡燕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鴻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386號審理中),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江明燃(下述江明燃涉嫌傷害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在汪宏志、賴白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之隔壁3樓施工,因施工問題引起汪宏志不滿,汪宏志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住處3樓理論,因而與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江明燃等人發生爭執,之後汪宏志與江明燃、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等人再前往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欲進一步理論,未料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江明燃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燃持棍棒毆打汪宏志,另楊明昌、蔡燕國、楊鴻偉等人則共同毆打汪宏志,因而造成汪宏志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伴右下肋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宏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昌於警詢及偵│被告楊明昌否認犯行,辯│││訊時之供述│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當時係告訴人汪宏志與││││另案被告江明燃互毆,且││││另案被告江明燃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等語。│├───┼──────────┼───────────┤│2│被告楊鴻偉於警詢及偵│被告楊鴻偉否認犯行,辯│││訊時之供述│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當時係告訴人汪宏志與││││另案被告江明燃互毆,且││││另案被告江明燃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等語。│├───┼──────────┼───────────┤│3│被告蔡燕國於警詢及偵│被告蔡燕國否認犯行,辯│││訊時之供述│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當時係告訴人汪宏志與││││另案被告江明燃互毆,且││││另案被告江明燃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汪宏志等語。│├───┼──────────┼───────────┤│4│另案被告江明燃於警詢│另案被告江明燃持棍棒毆│││及偵訊時之供述│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汪宏志於│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述。│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事實。│├───┼──────────┼───────────┤│6│證人賴白菜於警詢及偵│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訊時具結之證述。│燕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事實。│├───┼──────────┼───────────┤│7│證人 楊吳筍 於警詢及偵│證人楊吳筍於案發時,在│││訊時具結之證述│其住處2樓陽台曬衣服,││││看見告訴人汪宏志被打倒││││在地上,且有2、3個人在││││踹告訴人汪宏志之事實。││││是依證人楊吳筍所述,當││││時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人││││,應該並非僅有另案被告││││江明燃1人,故告訴人汪││││宏志指訴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均有出││││手毆打等語,應堪以採信││││。│├───┼──────────┼───────────┤│8│證人 楊黃錦 於警詢及偵│證人楊黃錦於案發時,在│││訊時具結之證述│其住處1樓聽見屋外有吵││││架聲音,至屋外查看後,││││看見告訴人汪宏志遭4名││││男子毆打之事實。是依證││││人楊黃錦所述,當時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人,應該││││並非僅有另案被告江明燃││││1人,故告訴人汪宏志指││││訴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均有出手毆打││││等語,應堪以採信。│├───┼──────────┼───────────┤│9│證人 曹世銘 於警詢及偵│證人曹世銘於案發時,在│││訊時具結之證述│其住處2樓睡覺,聽見屋││││外有吵架聲音,經打開住││││處監視器螢幕查看後,看││││見告訴人汪宏志躺在地上││││,約3個人在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事實。是依證人││││曹世銘所述,當時毆打告││││訴人汪宏志之人,應該並││││非僅有另案被告江明燃1││││人,故告訴人汪宏志指訴││││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均有出手毆打等││││語,應堪以採信。│├───┼──────────┼───────────┤│10│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汪宏志受有傷害之│││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事實。│││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與另案被告江明燃之間,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宏志時,曾經將告訴人汪宏志架住,而認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訊據告訴人汪宏志於偵訊時指稱「我遭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人毆打時,其中有2個人架住我,但是係哪2個人架住我,我無法確定」等語,是以告訴人汪宏志根本無法明確指認係遭何人架住,自難據此不明確之指訴,而認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人涉有強制罪嫌,又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汪宏志此部分指訴屬實,然其遭人架住之情形,應認係屬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與另案被告江明燃等人共同毆打之部分行為,其不法罪責應為共同傷害罪所含蓋,自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又此部分強制罪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涉嫌共同傷害而提起公訴之部分,及與另案被告江明燃涉嫌傷害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江明燃與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汪宏志成傷,其中另案被告江明燃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3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楊明昌、楊鴻偉、蔡燕國等人與另案被告江明燃之間,就上開傷害犯嫌有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