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廷 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8、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1422、1506、1507、2683、4141、69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
65、766、767號;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7、16418、18096、18097、18098、18242、18243、8931、23384、23385、28378、31547、31549、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6、10157、14344、16236、19564、1956
5、18608、22793、35629號、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11302、2192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9、24708、247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移送第二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廷(下稱聲請人)在檢調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完整供述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即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必贏集團文宣記載該集團總部為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投
資人入金方式係匯款至必贏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投資人匯款單所載之受款人亦係必贏集團,因此,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必贏集團,或是 陳隆萊 ,亦或是本案被告等個人,並非無疑,攸關聲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法條適用上有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在檢調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已向調查局
自白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既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係屬違背法令,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者究竟是必贏集團,或是陳隆萊,亦或是本案被告等個人,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聲請人前揭主張僅係單純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