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請人 連秀榮 相對人 王珍娜
蔣榮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下同)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雖記載發票人王珍娜,仍非無效之票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7月19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2月23日35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9日SR692387002109年12月23日27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9日SR692388003110年3月17日46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9日SR69238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