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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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陸對、項鍊貳條及仿冒「DIOR」耳環貳對、項鍊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仿冒「CHANEL」、「DIOR」商標耳環、項鍊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至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6對、項鍊2條及仿冒「DIOR」耳環2對、項鍊2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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