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 胡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岡本崇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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