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 胡淑枝 被告 岡本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並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是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則法院應命原告補正,逾期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且現在國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之翻譯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及將公示送達公告翻譯成日文後刊登在國外航空版報紙,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及其他要件。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狀之日文翻譯本,亦未依本院庭囑將公示送達公告翻譯成日文後刊登在國外航空版報紙,原告之起訴顯不備程式及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及辦理庭期登報以為公示送達,該件裁定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迄今仍不見原告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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