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聲請人 鄭怡庭 相對人 林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票號CHNO362330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林明賢 而非聲請人鄭怡庭,且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次以,超過年息6%之利息,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提│票據號碼││││(新臺幣)││示日││├──┼───────┼─────┼──────┼───────┼──────┤│001│104年12月6日│3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1日│CHNO362326│├──┼───────┼─────┼──────┼───────┼──────┤│002│104年12月25日│300,000元│未載│105年1月31日│CHNO362329│├──┼───────┼─────┼──────┼───────┼──────┤│003│105年3月17日│600,000元│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CHNO362333│└──┴───────┴─────┴──────┴───────┴──────┘┌──────────────────────────────┐│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編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林明賢│105年2月4日│300,000元│未載│CHNO36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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