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林芝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芝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座落於新竹市○○鎮○○路0段000○0號9樓之住家即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8日遭刑事警察局搜索,抗告人於過程中始終配合辦案,又於110年2月8日訊問筆錄時,乃係要求抗告人說明於107年1月1日起有關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每筆金流往來紀錄,抗告人在毫無準備,更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抗告人回憶之情況下,僅得憑有限之記憶製作筆錄,而遭偵查機關認所述不實,然殊難想像有任何人可以於遭搜索訊問而不提供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而仍得對於3年前之資金往來紀錄鉅細靡遺之答覆。惟抗告人之所有金流往來紀錄均係有所本,且有相關傳票紀錄可供調閱,均可證抗告人之財產顯非犯罪所得。且本案係與抗告人之配偶 魏國鈞 有關,然魏國鈞長年居住於馬來西亞,因有對抗告人為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故抗告人與魏國鈞之關係並不和睦,而魏國鈞亦於馬來西亞結交女友,並居住於魏國鈞之馬來西亞家中,抗告人與魏國鈞之配偶關係可謂名存實亡,故多年來家中經濟均係由抗告人從事酒店陪侍工作支撐,姑不論魏國鈞是否確涉有詐欺等罪嫌,然魏國鈞對抗告人業無感情,依一般常理,果若魏國鈞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有犯罪所得,殊難想像魏國鈞會將犯罪所得交給抗告人。原裁定以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筆錄等,率予指控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顯屬無據。本件顯然欠缺相當之情資或跡象作為基礎,無從據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扣押之財產顯然非犯罪所得且有不當連結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實乏據以扣押之理由。㈡原裁定扣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於107年6月17日以1300萬元向 邱芷彥 所購置取得,資金來源係因抗告人將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厝(抗告人於105年間取得)賣得價金1000萬元以換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同時再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所購得,故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取得,顯非犯罪所得之變形或延長,更與本件犯罪行為欠缺具體關連性,應不予扣押。㈢再者,原裁定扣押附表二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抗告人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兩名年幼子女之用,抗告人多年來如單親媽媽般獨自撫養兩名子女,渠等分別為10歲及1歲7個月,正是需要抗告人用心栽培之際,抗告人每月至少需出約莫5萬元之扶養費用,而大女兒就讀私立雙語小學,每學期亦需10萬元之註冊費用,今因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扣押,抗告人僅得暫時向父親借貸,以期得繼續維持子女之教養及生活所必需,唯恐附表二之金融帳戶持續遭到扣押,影響小孩之受教權及生活所需,故是否有全部扣押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聲請人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實乏據以扣押之理由。綜上所陳,原裁定僅憑不僅未據合理釋明舉證義務,亦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之重大性,顯然無扣押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實屬違法扣押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俾保障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
資料、筆錄等(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林芝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2億7930萬0100元,及抗告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其犯罪所得2億7930萬01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並未逾越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如前揭敘明,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魏國鈞對抗告人業無感情,依一般常理,果若魏國鈞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有犯罪所得,殊難想像魏國鈞會將犯罪所得交給抗告人云云,此屬與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為抗告人於107年6月17日以1300萬元向邱芷彥所購置取得,資金來源係因抗告人將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厝(抗告人於105年間取得)賣得價金1000萬元以換購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同時再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所購得,非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所購乙節;惟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是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縱犯罪所得之原物或變得之物已不存在或無法扣得,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是縱扣押之不動產係犯罪行為人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或並非以犯罪所得購買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聲請人及原裁定均未闡明相當具體事
由,證明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與抗告人不法犯嫌之關聯性、扣押該等金融帳戶之必要性云云。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有可能脫產,而裁定扣押抗告人相關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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