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白朝棟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白朝棟(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73號指揮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另附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單記載:「…本件受刑人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竟無視消防設備檢查,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且鉅,卻基於私慾,於對炭有餐飲店為消防檢查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已於109年8月21日廢止)第4點、第7點之規定,消防設備士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管理權人,並於檢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其明知炭(應為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至3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前後共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明顯迴護業者及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後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填載:「受刑人白朝棟聲請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科,理由同110年1月29日點名單所批示,本件受刑人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抗告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抗告人明顯迴護業者及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就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為說明,其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準此,本案縱抗告人並無前科、坦認犯罪、深具悔意,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案抗告人所為惡性非輕,為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若不予以相當之刑懲,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而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傳票備註欄原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7
3萬元到庭」,應解為「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如受執行人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73萬元到庭」,始符合備註欄原記載之文義。原裁定將其解為「執行傳票上備註欄記載上開内容,係為經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之抗告人,得於同日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避免抗告人日後受往返臺中地檢署之累,從而,自不能以此推認執行檢察官已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顯已悖於執行傳票備註欄原記載之文義。又執行檢察官既已同意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執行傳票指示提前到案並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時,檢察官竟又當場否准,並指示書記官將執行傳票備註欄所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73萬元到庭」字樣以修正帶覆蓋删除,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顯有前後反覆、流於草率之情形,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違反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曲解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文義,亦未審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已侵害抗告人之信賴保護等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原裁定肯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其所審酌、著墨之點,皆為「犯罪特性、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本案刑事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原裁定竟僅引用抗告人之陳述文字,而全然未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原裁定僅以空泛理由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唯一依據,即逕認本件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易科罰金,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倘依原裁定上開認定標準,似僅以抗告人所為犯行及罪名,係牽涉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為唯一標準。縱使刑事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即應一律否准。此結果無異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亦架空法官對易刑處分之審判權。是以,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及原裁定意旨,顯然僅以「犯罪特性、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唯一依據,而漏未審酌、未綜合評價「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已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顯有違誤。本件抗告人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對此亦未盡嚴格證明之責,且本件抗告人確有「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正當事由,原則上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提前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另附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單記載:「…本件受刑人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竟無視消防設備檢查,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且鉅,卻基於私慾,於對炭有餐飲店為消防檢查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已於109年8月21日廢止)第4點、第7點之規定,消防設備士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管理權人,並於檢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其明知炭(應為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至3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前後共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明顯迴護業者及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受刑人嗣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填載:「受刑人白朝棟聲請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科,理由同110年1月29日點名單所批示,本件受刑人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許抗告
人易科罰金顯有前後反覆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觀之執行傳票上備註欄原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73萬元到庭」之文字,其前段既謂「如欲聲請易科罰金」,顯見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尚乙事,尚未做成決定;而後段「請於當日攜帶73萬元到庭」,則應解為檢察官事先將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所應繳納之金額予以計算後,記載於執行傳票上一併通知抗告人,以利抗告人能事先準備金錢,於抗告人報到後聲請易科罰金倘經檢察官許可後,得立即繳納罰金,抗告人得免於再次奔波往返臺中地檢署與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所。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提前自行到案時,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亦足證執行檢察官係於抗告人報到後,始審酌、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情事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非於寄出執行傳票前即已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是以,縱檢察官有於執行傳票備註欄內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73萬元到庭」,而於抗告人提前報到且聲請易科罰金時,當場予以否准,並指示書記官將前揭執行傳票備註欄內之文字,以修正帶覆蓋刪除之行為,應認係檢察官於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後所為之措施,尚難認檢察官有先予許可、嗣後否准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尚難採取。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肯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其僅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本案刑事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漏未就抗告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予以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無異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亦架空法官對易刑處分之審判權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
四、㈣敘明抗告人雖無前案紀錄,惟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罪,分別於102至106年間所犯,並非偶一、短期犯之。又其所不實記載之文書均係關於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甚鉅,其犯行所生危害,不能謂不重,抗告人於案件中坦認犯罪、未為上訴等情,均不能抹滅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外;另就抗告人所指稱「個人特殊事由部分」,則說明抗告人雖陳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未能易科罰金,恐難以復歸社會,公司、員工及客戶將因此受影響等語,縱然屬實,然亦無從作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受刑人家庭、工作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而難以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確實已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抗告人明顯迴護業者即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就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為說明,其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等語。是以,原裁定既已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稱之家庭、工作、經濟等「個人特殊事由」,並說明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個人特殊事由尚無從作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仍須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抗告之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審認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原裁定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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