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義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松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義松(以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先交保出去把媽媽安排好,再帶錢進來執行,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本院審酌現有卷
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