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芊詩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聲請前兩年內各項收入、支出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審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已有清償能力,且未扶養父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誤載等語;另聲請人代理人則表示若欲繼續進行更生,將於1週內補陳相關資料及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提出上開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上開欠缺又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