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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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諺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事實
一、陳昱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5日11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昱諺」在介紹欄位中刊登「有人要玩嗨的嘛還是缺東西跟我講」等文字,以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林國華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遂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與陳昱諺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後,即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205室交易,嗣陳昱諺於同日18時54分許到達上開旅店205室,即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林國華、 柯欣運 收取1萬5000元價金,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國華、柯欣運,惟因林國華、柯欣運無購買真意而未遂,林國華、柯欣運並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陳昱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7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8、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35、86至87、96至97頁),並有員警林國華、柯欣運之108年9月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8年9月5日18時55分至19時26分於高雄市○○區○○街○○號205室(奇異果商旅)對陳昱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陳昱諺與員警交易毒品之「Grindr」聊天室頁面及對話譯文、陳昱諺與上游「雞蛋欸」(即 謝承佑 )之「LINE」聊天室頁面及對話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11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刊登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以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業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而未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其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雞蛋欸」即謝承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4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812700號函及109年4月6日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5日雄檢榮聖108偵17816字第10900245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1、59、63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謝承佑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前揭未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通訊軟體聊天室內刊登相關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3至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結果(偵卷第171頁):│││(含包裝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91公克,檢驗前淨重2.599公克,││││檢驗後淨重2.58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48公克,檢驗前淨重2.265公克、││││檢驗後淨重2.255公克。│├──┼────────┼─────────────────┤│2│iPhone6PLUS行動│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