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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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月娥 年籍住址詳卷。
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被告 蕭雅琴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雅琴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9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隱瞞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還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成立互助會而邀集他人加入之方式,自任會首成立多個民間互助會,然是否公開開標、得標人為何及得標金額多寡皆無書面資料,更於107年7月20日第4期(第3次開標)聲請人得標時突然宣布停會,詐取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會款。在聲請人向被告索討積欠會款時,被告再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償還為藉口,被告為取信於聲請人,另已交付每張面額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本票共4紙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正常還款,進而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開立上開本票後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聲請人迭向被告催討未果而察覺有異,始知被告資金周轉不靈,經查證後方知悉受騙。然前揭互助會是否公開招標、得標人為何及得標金額多寡除了被告片面之詞外,全無書面資料,被告是否真如己稱有跟會員說互助會要解散,抑或惡性倒閉,地檢署全未查證,高檢署亦僅照抄被告辯詞,全無調查,僅憑被告之辯詞即認被告無詐欺犯行,實令人難以甘服。又聲請人與被告相識不久,無從了解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更無法預先做風險評估及利益考量,若聲請人真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豈會再邀集他人加入互助會?更可證聲請人不知悉被告真實之經濟狀況,地檢署與高檢署反以此推論被告成立互助會時無詐欺之情事,不僅論理錯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開立本票即無還錢之打算,被告不是詐欺,究竟是什麼?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償付任何一毛錢予聲請人,更見被告交付本票僅係虛偽之意思表示,主觀上根本沒有履行之意思,純粹作為取信聲請人之騙術,被告此交付本票詐取金錢之手法,更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被告遭到通緝亦得證明被告以此手法行騙多人始需到處躲藏居無定所。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證據不當且未盡之情事,原處分遽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疏漏不周之處,若一般民眾參加民間合會係基於風險評估及利益自願冒險,詐欺所犯成立之民間合會即使無故倒會、冒名投標等皆屬民事糾葛,解免詐欺犯行,僅以被告自始不否認與聲請人間有本案債務即認被告純屬民事糾紛,豈不開法網之門,變相縱容不肖之徒,難令聲請人信服。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士林地檢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外欠款約30萬元,互助會的人建議我開互助會還債,不然我每天賺的錢都被錢莊收走,我當時在卡拉OK店上班,每日有1000元之收入;互助會會員都是真實的人,我沒有冒標,但我欠其中13名會員錢,他們跟我說要抵會錢,我欠「 安妮 」的債務每個月要5000元利息,我負擔不了,就在第4期、第3次開標時宣布停會,跟會員說互助會要解散,我說每月會還3萬元給其中一個會員,抽籤決定順序,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但後來因為我的清潔隊工作被裁掉,只還了其中一個會員2萬5000元;標會後我有再向聲請人借現金6萬元,聲請人看我做得很苦,被高利貸逼債,才願意借我,我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3名,會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000元,嗣被告於第3期、第2次開標後即倒會,並於倒會後向聲請人借款6萬元,且書立本票4張予聲請人,迄今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2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13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張、本票影本4張存卷可查(新北偵卷第4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士檢偵緝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聽別人說被告開會是比較有辦法過下去,至於細節我不知道,我想說被告每月月薪3萬元,應該沒問題,起會時,我不清楚被告在外面欠多少債。我當時知道被告還有很多會員的錢尚未償還,我想說我先借她一筆錢,先把錢莊的事情處理好,我是無息借款幫她忙等語(士檢偵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被告辯稱:我起會時是卡拉OK店員,一天一千,有做有錢,當時我在外欠款約30萬元,跟會的人都知道我前夫出車禍要賠錢,我被朋友倒帳、地下錢莊的人又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他們建議我開合會還債,我當時評估我可以準時給會員匯款且清償債務,但因為我欠了安妮17萬元,每月要給他2萬2000元利息,導致我負擔不了,我才會跟會員說這個會要解散。標會後我又再向聲請人借錢,因為他看到我做的這麼苦,又被高利貸逼債,每天賺的都被收走,且那些錢都是作保的錢,所以才願意借我錢等語大致相符(士檢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聲請人於參加被告所召集本案互助會及借貸之際,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瞭解,且聲請人復未稱被告有何積極作為過份誇大、欺瞞自己清償能力之情,自難認被告於召集本案互助會或借貸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聲請人之行為甚明,顯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四)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初係稱「是否公開招標、得標人為何及得標金額多寡無書面資料,會員需自行記錄」等語,後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表示:被告是會首,第二標是他的朋友安妮,我是第三標,107年7月20日標到,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新北偵卷第13頁),後109年4月24日於偵查中陳稱:
5月20日是會首,6月20日是第一會,有人標走7000元,7月20日也是有人標走7000元,第三會是8月20日是我標的,標3000元,大家都有投會單,大家都標3000元,是我抽到等語(士檢偵緝卷第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第一期會款是我拿走,第二期是 許曉鈞 用3000元標得,第三期是安妮用3000元得標,第四次要開標時,大家都有到場,我就當場跟大家說這個會要解散了,不開等語(士檢偵緝卷第11頁),互核其等前開陳述,就會首後之二期得標情況所述大致相符,另就107年8月20日究竟有無投標、開標一事所述雖不符,然可見聲請人曾親身參與本案互助會之開標,對於會員是否真有其人、有無遭冒標一事原無疑慮,另觀本案互助會會單,其上會員名稱後均載有聯絡電話,聲請人亦陳名其中9名會員為其邀集加入(士檢偵緝卷第13頁),自難僅因被告貿然停會,且不知去向,致未能繼續互助會之運作及清算完結互助會會款,而認被告於召集本案互助會之初即對聲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五)再者,被告所提出本票以為擔保,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以本案互助會募得資金,再於停會後向聲請人借款?從而聲請人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聲請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從而,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召集互助會、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六)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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