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聖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為友人即少年楊○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前男友即少年李○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毆打一事,由同案被告甲○○於民國106年
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約李○杰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內談判,並邀集李O豪、洪O峯、蕭O洺(原名蕭O峰)、蔡O瑋(原名蔡O禕)等4人到場助陣,分別由同案被告甲○○駕駛李O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李O豪,洪O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O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O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抵達高雄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另一方面,李○杰亦邀集易O翔、少年游○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O隆,易O翔則邀湯O偉及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少年孫○(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潘○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九龍禮儀社集合,商討是否與對方談判之事宜,丙○○、告訴人孫○、湯O偉、潘○廷為先行了解對方談判人數多寡,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及湯O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潘○廷,由高雄市○○區○○路○○○巷進入高雄市立殯儀館一探虛實,嗣被告乙○○等人發現湯O偉、丙○○等人騎車進入殯儀館後,被告乙○○隨即持鐵棍自停車場衝出欲追打湯O偉等4人,湯O偉等人見狀,立即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向南方向逃逸,蕭O洺、洪O峯、蔡O瑋等人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湯O偉、丙○○等人,同案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O豪(乘坐副駕駛座)、被告乙○○(乘坐後座)隨後追趕,嗣同案被告甲○○駕車自後方追上且併行在丙○○所騎乘機車左側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啟右後車窗,自右後車窗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孫○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孫○受有左手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