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宗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李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宗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5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及101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致不慎與李承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