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志賢書記官許億先通譯張毓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甲○○涉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頂樓洗手台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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