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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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受讓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乃於99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通知,惟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投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據該戶籍地戶長弟弟 賴志明 指明相對人之現居地後,即得會晤相對人本人。另據相對人本人陳稱:現暫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有文件均得寄送暫住地址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533號函暨該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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