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 伍柒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二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藥錠二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八一六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之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