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上訴人 林永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宜國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3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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