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奕村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行政裁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11頁),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酒精作用尚未完全降低,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嗣因停等紅綠燈時超越停止線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犯後於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警詢中仍稱覺得喝酒對伊駕車無影響(警卷第4頁),且於前次酒駕機車駕照被吊銷後仍酒駕,並無悔意,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85號被告賴奕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村自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