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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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第2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傳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傳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0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警員追查另案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范欣蘋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