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恩晞
楊佳甯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李逸銘 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強盜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林恩晞、楊佳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扣押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7400元,係被告李逸銘等6人向聲請人林恩晞、楊佳甯2人強行取走之現金,其中被告李逸銘等6人分別取走聲請人林恩晞5萬8000元、聲請人楊佳甯13萬3800元,此參被告李逸銘於警詢時自承聲請人林恩晞、楊佳甯遭強行交出現金5萬元、13萬元左右,現金在被告 林國仁 身上等語即明。被告林國仁於警詢時亦稱:查扣之贓款是綽號「矮仔銘」寄放在我這等語。
又被告李逸銘等6人於原審審理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被告林國仁遭扣押之款項18萬7400元,既確定係當日被告從聲請人2人處取走之現金,為保障聲請人2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發還5萬8000元予聲請人林恩晞、12萬9400元予聲請人楊佳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逸銘、 許建勳 、 蔡詹賢 、林國仁、 李科誼 、 宋接枝 等6人因強盜等案件,於108年9月19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對被告林國仁、蔡詹賢2人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18萬7400元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89至99、245至253、267、275至279頁,原審卷一第5、2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187,400元,為被告李逸銘等6人於108年9月13日凌晨,共同向聲請人林恩晞、楊佳甯強盜取得,其中5萬8,000元為聲請人林恩晞所有,其餘則為聲請人楊佳甯所有,業據聲請人2人於109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5、65、142頁)。且被告李逸銘等6人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均為聲請人林恩晞、楊佳甯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贓款,且聲請人林恩晞、楊佳甯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之所有人,亦無第三人就該贓款主張權利,而無留存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分別發還予聲請人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現金金額發還之對象1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林恩晞2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楊佳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