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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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判決,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2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迄未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本件得抗告(5日內)。
附表:受刑人陳敬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9日│100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1591號│偵字第7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102年度訴字第3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5日│102年6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12日│102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37號(已於102年1月18│2015號│││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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