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國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33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
│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8335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肆萬捌仟柒佰陸拾│95年08月08日起│17﹪│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伍元│至清償日止││付新臺幣壹佰元,逾│
│││││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逾期│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
│002│肆萬參仟參佰參拾│95年05月13日起│15%││
││伍元│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