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且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亦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