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既逕為認諾(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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