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宏隆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未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負擔,無足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之緩刑目的,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甚或緩刑是否有無附條件等,均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沒有小孩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語,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復考量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尚非嚴重,且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犯罪情節較輕,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節,皆妥為斟酌,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是原審判決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要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所為未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