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2項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富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招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身體上受有嚴重頭痛、背痛與腰椎等不適,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復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協同處理領取強制保險金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就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未達成和解之原委、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詳為斟酌,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給付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449元,亦有告訴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影本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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