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646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7公克、0.07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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