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滕慧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慧敏犯如附表所示計陸拾壹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慧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106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無罪確定),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