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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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福來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蔡涵如 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上鎖)置於上址門口,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離開現場。嗣經蔡涵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涵如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
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兼衡其前案素行、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併諭知如易勞役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