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丞
石峻嘉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峻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峻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峻丞、石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峻丞、石峻嘉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㈡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黃宗義 間之債務
糾紛,共同決議後,並由被告石峻丞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窗戶2面,因而致該窗戶2面均損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供被告石峻丞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或係由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