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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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榮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三)第2行以下「約定每日收取200元之利息(月息60%), 王靖雅 已繳交2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 陳修元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就重利犯行間,均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借款人 楊秀鳳 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利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貸與款項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涉及暴力討債、所獲利息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犯罪期間、被害人數、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乃其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向楊秀鳳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4次共3,200元,向 傅義輝 收取5,000元,向王靖雅收取200元)共8,400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所載之物品,均已查扣成為本案卷證之一部分,無再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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