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林朝盛 被告 張採芍 訴訟代理人 李水強 被告 林秀麗
林秀惠 林秀汝 林杏秋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俊岳 被告 林瑞娥
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附表一編號8(即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林縣○○鄉○○○段│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3113地號土地)之「│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分配結果」欄│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6;被告│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24;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各取得持分1/24)│美秀各取得持分1/96)│├─────────┼─────────────┼─────────────┤│附表一編號13( 即燕 │原告林朝盛取得14,760元│原告取得5,834元││巢郵局活存帳號:03│被告張採芍取得45,312元│被告張採芍取得17,912元││71553號帳戶存款47│被告林秀麗取得14,760元│被告林秀麗取得5,834元││,084元)之「分配結│被告林秀惠取得14,760元│被告林秀惠取得5,834元││果」欄│被告林秀汝取得14,760元│被告林秀汝取得5,834元│││被告林俊岳取得3,690元│被告林俊岳取得1,459元│││被告林杏秋取得3,690元│被告林杏秋取得1,459元│││被告林瑞娥取得3,690元│被告林瑞娥取得1,459元│││被告 林美秀 取得3,690元│被告林美秀取得1,459元│├─────────┤├─────────────┤│附表一編號14(即雲││原告取得8,926元││林縣莿桐鄉農會活存││被告張採芍取得27,400元││帳號:0000000號帳││被告林秀麗取得8,926元││戶存款72,028元)之││被告林秀惠取得8,926元││「分配結果」欄││被告林秀汝取得8,926元││││被告林俊岳取得2,231元││││被告林杏秋取得2,231元││││被告林瑞娥取得2,231元││││被告林美秀取得2,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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