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健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健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送鑑時未組裝完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及木質槍托,經將前揭零件組裝結果,可成一結構完整之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長槍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堪認定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