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參加人 官文清
官文詩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文清、官文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志揚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聖王會,所有權權利範圍1050分之50。經被告以民國97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3066141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報之期間為「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1年」,俟申報期間屆滿,遂以102年4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號公告辦理第1次代為標售,開標結果經官文清、官文詩以新臺幣2,018萬9千元得標。原告以102年8月
9日申請書依開標結果之決標金額主張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以102年9月6日府地籍字第1020222678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原告所主張之占用範圍及其所附文件,期間另有訴外人 陳西荃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年9月1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陳情表示原告所稱占有之建物為其所搭建。被告爰就原告所附文件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復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審查結果,以102年10月2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請原告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原告遂以10
2年10月11日申請書陳明,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占用人,其與陳西荃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等語。嗣被告認原告未依上開函內容予以補正,乃以102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20253691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具系爭土地優先購買資格,並退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官文清、官文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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