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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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湯泉 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告戊○○應給
付5,445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寅○○應給付2,520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
戊○○應給付3,267元及其法定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
准許。被告己○○、子○○、庚○○、乙○○、壬○○、辛
○○部分,業經原告為訴之撤回,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自交屋之日起,按
月依每坪55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被告│給付金額(新台幣)│所欠月份│
├───────┼─────────┼─────────┤
│丑○○│8,701元│民國97年6月至12月│
├───────┼─────────┼─────────┤
│寅○○│2,520元│民國98年1月至3月│
├───────┼─────────┼─────────┤
│甲○○│6,365元│民國98年1月至5月│
├───────┼─────────┼─────────┤
│丙○○│3,696元│民國98年2月至5月│
├───────┼─────────┼─────────┤
│戊○○│3,267元│民國98年1月至3月│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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