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昰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昰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函送尿液篩檢名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劉昰頡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表示欲供出稱毒品來源,惟無提供具體事證,致警迄今無從調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劉昰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弄○
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3年4月16日釋放,並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至22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歐遊汽車旅館內,施用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俗稱「梅片」之毒品,嗣於同年4月22日下部隊至高雄步兵訓練指揮部服役尿液篩檢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證明上開編號A105161(國軍│││函附之被告尿液檢驗報│高雄總醫院編號:105396)之│││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檢體監管紀錄表│非他命陽性反應│├──┼──────────┼─────────────┤│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時為現役軍人│└──┴──────────┴─────────────┘
二、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入伍服役於同年6月17日退伍,本案於105年4月17日至22日間施用毒品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