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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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第952號、第953號、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編號9、編號11、編號12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1、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酒國狗熊」、「渣男」、「皇帝」、「康熙」)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無服務」、「大寶」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有罪,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或第一層收水成員,收取集團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其他上手之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無服務」、「大寶」、 林哲瀚 、少年劉○婷(92年7
月1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3日14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假冒 楊文俊 姐姐女兒、 蔣金蘭 姪女、 黃春美 女兒名義,撥打電話向楊文俊、蔣金蘭、黃春美佯稱: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楊文俊、蔣金蘭、黃春美等3人誤認為親戚向其等求助與借貸,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48萬元、19萬元,匯入 徐詩筑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徐詩筑(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3166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將楊文俊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20萬元提領一空後,置入黃色信封袋內,攜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加樂聚-高雄北平店」。而甲○○則依「無服務」或「大寶」的指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林哲瀚、少年劉○婷從臺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加樂聚-高雄北平店」,待不知情之徐詩筑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裝有20萬元現金的黃色信封袋到場,甲○○即指示劉○婷走出店外向不知情之徐詩筑收取該裝有現金20萬元的黃色信封袋後,轉交予甲○○。不知情之徐詩筑又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提領40萬元與操作ATM提領8萬元之方式,將蔣金蘭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8萬元款項,提領殆盡後,駕車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路邊等候,而劉○婷則依甲○○的指示,前往徐詩筑停放車輛地點,進入車內向徐詩筑收取48萬元後離開,並將其收取的48萬元在「加樂聚-高雄北平店」內轉交予甲○○。黃春美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19萬元款項,則經徐詩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次提領後,轉帳至 鍾佳妤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於甲○○收受劉○婷轉交的20萬元與48萬元款項後,攜至臺中高鐵的某廁所內,轉交予「無服務」、「大寶」指派到場之人,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與「無服務」、「大寶」、少年梁○聞(94年3月29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 洪悅揚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假冒 林金錫 姪女「 廖馨尹 」、 鄧秋玉 高中同學「 賴宜婕 」、 徐瑞馨 友人「 葉秀逸 」、 彭修珍 配偶女兒「 盧惠鈴 」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佯稱:臨時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38萬元、20萬元、12萬元、32萬元,分別匯入 陳凡姍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及 楊森午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郵局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凡姍、楊森午(陳凡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少連偵字19號不起訴處分)為下列提領與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陳凡姍於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將鄧秋玉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的20萬元款項,以臨櫃領款15萬元與操作ATM提領5萬元之方式,全部領出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盛店」,將該20萬元轉交予依「無服務」透過微信指示到場的收水成員即少年梁○聞收受後;陳凡姍又於109年1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以臨櫃領款23萬元與操作ATM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方式,將林金錫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的38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將前述38萬元攜至上開「OK超商新盛店」,轉交予少年梁○聞。少年梁○聞收受陳凡姍所轉交前述合計58萬元款項(計算式=38萬元+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再自行與甲○○相約會面的時間、地點後,將其收受的前述58萬元轉交甲○○。
②楊森午於109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徐瑞馨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12萬元,以操作ATM提領6萬元、6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後,攜至高雄市中正路與福德路的「露易莎」咖啡店2樓,將該12萬元轉交予依「無服務」或「大寶」指示到場的收水成員洪悅揚收受;又於同日14時3分至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武廟郵局」,以臨櫃領款17萬元與操作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方式,將彭修珍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32萬元,全數領出後,攜至上開「露易莎」咖啡店2樓轉交予洪悅揚。洪悅揚收受楊森午所轉交前述合計44萬元(計算式=12萬元+32萬元)後,再依甲○○指示,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甲○○收受。
㈢甲○○與「無服務」、「大寶」、 程義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假冒 曾錦香 姪女名義,撥打電話向曾錦香佯稱:亟需金錢救急,請借貸30萬元款項周轉,將於同月12日償還云云,致使曾錦香誤認為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埔墘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 何涓萃 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何涓萃(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5410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3時32分至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豐原 區的,以臨櫃領款18萬元與操作ATM分次提領合計12萬元之方式,將曾錦香受騙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的30萬元,提領一空。甲○○接獲「無服務」或「大寶」的指示後,即通知程義峰前往向何涓萃收取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 王鴻華 」簽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交予程義峰,程義峰則109年10月5日15時18分或15時20分許,至何涓萃在臺中市后里區所經營的香雞排店,經何涓萃將其提領前述30萬元轉交予程義峰,程義峰即在上開偽造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其收受的金額30萬元後,將該偽造成「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的專員「王鴻華」已收受何涓萃交還的包裝金額3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何涓萃,而足以生損害於「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與何涓萃。事後程義峰再將其收取的前述30萬元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無服務」、「大寶」或渠等指派到場之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
㈣甲○○與「無服務」、「大寶」、 黃霦宇 (原名「 黃柏泓 )、
少年吳○義(93年5月3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假冒 邱碧鳳 表姐「 廖彩鳳 」名義撥打電話向邱碧鳳佯稱:人在外面,缺錢花用,不方便回家取款,可否借貸款項應急云云,致使邱碧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 蔡尚華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尚華(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少連偵字349號、110年度偵字第27600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操作ATM提領57,000元。甲○○接獲「無服務」或「大寶」的指示後,即以臉書FB的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黃霦宇前往收款,黃霦宇於同日上午9時或10時許,從臺中搭乘高鐵至高雄,並聯繫友人即少年吳○義陪同前往,少年吳○義明知黃霦宇前往高雄之目的,在於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仍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從臺中豐原火車站搭乘自強號火車前往高雄,其與黃霦宇在高雄會合後,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旁的某咖啡店等候。蔡尚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提領前述57,000元的款項,攜至上開咖啡店內轉交予黃霦宇後,黃霦宇即與少年吳○義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黃霦宇並於同日22時許,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收受前述57,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無服務」、「大寶」或渠等指派到場之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
㈤甲○○與「無服務」、「大寶」、 黃亮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假冒 黃楨琇 表妹「 彭桂香 」、 邱秀喜 友人「 李佩蘭 」、 蔡慶昌 前同事「 孫明慧 」、 葉秀菊 姪子女兒「 葉采瑩 」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佯稱:亟需一筆金錢周轉轉云云,致使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等4人誤認為親友向其等求助與借貸,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五所示之26萬元、45萬元、45萬元、20萬元,匯入 陳郁靜 所申設如附表五所示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郁靜(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號、第5546號不起訴處分),為下列提領與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附表五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
①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黃楨琇受騙匯入26萬元款項中的10萬元後,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的一樓用餐區,將該1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②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以臨
櫃領款40萬元與操作ATM提領5萬元之方式,將邱秀喜受騙匯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的45萬元,全數予以領出,駕車攜至「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旁的娃娃機店等候。黃亮瑄則搭乘計程車先至「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內待命,再於109年7月21日13時36分許,依甲○○指示前往「麥當勞」隔壁的娃娃機店與陳郁靜會合,並進入陳郁靜駕駛車輛的後座,收取陳郁靜所轉交前揭提領的詐欺贓款45萬元後,攜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的某眼鏡行門口,將之轉交甲○○,黃亮瑄即返回上開「麥當勞」繼續等候。
③陳郁靜使用手機登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將蔡
慶昌、葉秀菊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4所示合計65萬元中的10萬元,各轉帳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此款項含黃楨琇、蔡慶昌、葉秀菊的受騙款項),攜至豐原國際影城對面的麥當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④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以臨櫃領款45萬元,以及操作ATM提領7萬元、3萬元,將蔡慶昌、葉秀菊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剩餘的55萬元(計算式=原來合計65萬元-5萬元【轉帳至陳郁靜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轉帳至陳郁靜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全數領出後,駕車攜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等候,黃亮瑄則於109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依甲○○指示前往前揭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並進入陳郁靜駕駛車輛的後座,收取陳郁靜所轉交前揭提領的詐欺贓款55萬元,攜至豐原火車站,將之轉交予甲○○後,黃亮瑄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二、案經楊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曾錦香、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7頁至第43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465頁至第46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第124頁、第144頁、第230頁、本院卷第8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林哲翰 、少年劉○婷、少年梁○聞、洪悅揚、程義峰、黃霦宇、少年吳○義、黃亮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及少年劉○婷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司機 邱鳳甲 證述其駕車搭載經過、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徐詩筑、鍾佳妤、陳凡姍、楊森午、陳郁靜於警詢,何涓萃及蔡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提供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帳號以及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邱鳳甲】、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徐詩筑】、第77頁至第80頁【鍾佳妤】、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陳凡姍】、第235頁至第239頁【楊森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何涓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09頁至第11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蔡尚華】、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28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陳郁靜】),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俊、曾錦香、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證人即告訴人彭修珍的配偶 盧登財 、證人即被害人蔣金蘭、黃春美、邱碧鳳等13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等內容(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楊文俊】、第101頁至第103頁【蔣金蘭】、第93頁至第96頁【黃春美】、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曾錦香】、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黃楨琇】、第301頁至第305頁【邱秀喜】、第323頁至第327頁【蔡慶昌】、第347頁至第351頁【葉秀菊】、第261頁至第263頁【林金錫】、第283頁至第291頁【鄧秋玉】、第323頁至第329頁【徐瑞馨】、第347頁至第353頁【彭修珍】、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邱碧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盧登財】)等語明確。且有徐詩筑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相片指認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37頁至第158頁)。徐詩筑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81頁至第195頁)。鍾佳妤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9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文俊提出其遭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1頁、第263頁、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蔣金蘭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其遭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春美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265頁、第275頁、第283頁)。陳凡姍、楊森午分別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67頁、第205頁至第221頁)。陳凡姍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223頁至第234頁)。少年梁○○收取款項錄影畫面及相關蒐證、比對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405頁至第419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金錫提出其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265頁至第281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鄧秋玉提出其遭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瑞馨提出其遭騙匯款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修珍提出其配偶盧登財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9頁、第397頁)。何涓萃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何涓萃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K忠訓國際收款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曾錦香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其遭騙匯款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蔡尚華申設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邱碧鳳遭騙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99頁)。
被告甲○○基本資料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84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車手蔡尚華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49至第156頁)。陳郁靜申設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陳郁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車行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79頁至第109頁)。共犯黃亮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主頁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2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楨琇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秀喜提出遭騙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附表五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慶昌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附表五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秀菊提出遭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5頁至第17頁)。車行軌跡、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01700號警卷第55頁、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採證照片(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01700號警卷第73頁至第96頁)。計程車司機邱鳳甲及共犯林哲瀚指認被告甲○○照片(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01700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悅揚、少年梁○聞、程
義峰、黃霦宇、黃亮瑄之陳述情節,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悅揚、少年梁○聞、程義峰、黃霦宇、黃亮瑄,擔任不同層次的收水成員外,尚有聯繫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申設者前往提領款項之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與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款的「無服務」、「大寶」,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㈣㈤(即附表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蔣金蘭、黃春美受騙款項後,轉交予共犯劉○婷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分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的受騙款項的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與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為其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事實」欄㈢所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犯程義峰持以向何涓萃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犯行各與「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徐詩筑、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申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提領出來後轉交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悅揚、少年梁○聞、程義峰、黃霦宇、黃亮瑄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義峰向何涓萃行使偽造之收據,目的在於使何涓萃誤認其提領帳戶內的受騙款項未涉及不法,而同意協助提領受騙款項,足認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㈤(即附表一、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所犯如「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行,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3罪,因
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少年劉○婷、梁○聞、吳○義分別係92年7月17日、94年3月29日
、93年5月30日生,其等於本案詐欺犯行時,固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少年劉○婷跟我好像差一歲,我覺得她應該有20歲了,我不知道她是否在唸書;我原本不認識梁○聞,是因為詐欺集團工作才認識,我不知道他幾歲,他看起來蠻成熟的,我覺得應該有20歲;我不認識吳○義,我不知道他是未滿18歲,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第14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劉○婷、梁○聞、吳○義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即「事實」欄㈠至㈤)所
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向提款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與被害人人等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貼磁磚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卷第77頁),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中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
⑴「事實」欄㈢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鴻華」之署名1枚(見110年度少連偵407號卷第185頁),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起訴與追加起訴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犯行之所得報酬,均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4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22頁、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46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按提領金額2%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載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與撤銷改判部分:㈠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春美受騙匯入徐詩筑所申設郵局
帳戶之19萬元,經徐詩筑分次提領後,已另行存入鍾佳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一節,有徐詩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鍾佳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31頁、第253頁),足認徐詩筑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春美的受騙款項,已另行轉存入其他人頭帳戶,並未轉交予共犯劉○婷、林哲翰或被告,被告自無可能取得按被害人黃春美受騙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曾取得犯罪所得3,800元,即有未合。另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楨琇受騙匯入陳郁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經由共犯黃亮瑄轉交予被告,而係由不知情之陳郁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如「事實」欄㈤①與②所載,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楨琇受騙款項,曾取得按2%計算之報酬,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9(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曾取得犯罪所得5,200元,亦有未合。綜上,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有未扣案犯罪所得3,800元、5,200元之認定,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附表五編號3、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慶昌、葉秀菊受騙匯入陳
郁靜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45萬元、20萬元,合計65萬元,經陳郁靜臨櫃領款45萬元與ATM操作提領7萬元、3萬元方式,提領其中的55萬元,於109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交付予共犯黃亮瑄後,再由黃亮瑄轉交予被告(詳如「事實」欄㈤④所載),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1與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犯行,按提領或收受金額55萬元之2%計算的報酬為11,000元,因金錢混同,已無從區隔或辨認該11,000元的犯罪所得,何部分屬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之所得,何部分屬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之所得。至於訴人蔡慶昌、葉秀菊合計受騙65萬元,扣除經陳郁靜提領並轉交黃亮瑄、被告的55萬元外,剩餘的10萬元,經陳郁靜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華南銀行的5萬元,混同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楨琇、邱秀喜受騙款項,提領轉交被告與共犯黃亮瑄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業已認明如「事實」欄㈤③所載;至於轉帳至陳郁靜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的5萬元,依該帳戶交易明細的記載,顯示該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6萬元曾遭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63頁),但無證據顯示該款項經陳郁靜轉交共犯黃亮瑄或被告,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1與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與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1,000元,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與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有關被告曾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為9,000元、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為4,000元),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無服務」、「大寶」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受金額的2%,倘若就附表編號11與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與編號4)所示犯行,按其實際收受轉交金額55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如「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如「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4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2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3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4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如「事實」欄㈢附表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如「事實」欄㈤附表五編號1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10如「事實」欄㈤附表五編號2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1如「事實」欄㈤附表五編號3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12如「事實」欄㈤附表五編號4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㈣即附表四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附表ㄧ: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楊文俊109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徐詩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起訴。2蔣金蘭109年8月14日13時29分許,匯款48萬元徐詩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黃春美109年8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元徐詩筑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款項提領及交付情況備註1林金錫109年11月13日匯款38萬元至陳凡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陳凡姍自帳戶內提領38萬元、20萬元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盛店」前,交給少年梁○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起訴。2鄧秋玉109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凡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徐瑞馨109年11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楊森午之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楊森午自帳戶內提領共44萬元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之「露易莎」咖啡店2樓,交給共犯洪悅揚。4彭修珍109年11月27日匯款32萬元至楊森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三: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款項提領及交付情況備註1曾錦香109年10月5日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何涓萃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由何涓萃自帳戶內提領共30萬元款項,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471號前交給程義峰,再由程義峰轉交給王裕博。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款項提領及交付情況備註1邱碧鳳109年11月4日13時許,匯款6萬元至蔡尚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由蔡尚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媚力泊咖啡店內將款項交給黃霦宇,甲○○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內,向黃霦宇之友人取得上開款項。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黃楨琇109年7月21日,匯款26萬元陳郁靜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2邱秀喜109年7月21日,匯款45萬元陳郁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蔡慶昌109年7月21日,匯款45萬元陳郁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葉秀菊109年7月21日,匯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