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謝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尚未制定,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於各該犯罪受裁判時,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受刑前治療之必要,自不需再接受強制治療;退而言之,抗告人已刑滿出監,已非受刑人,自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適用,檢察官亦未檢具「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檢察官之聲請程式已有不備,原審復未轉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師鑑定,亦嫌速斷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86年1月22日公布實施時,第18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加害人有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86年1月22日公布實施以來,即以治療、輔導資為預防再犯之措施,期間只有就治療、輔導之程序、方式及干預之強度進行更妥善之修正,且自始即以性侵害加害人為規範對象,不因該加害人有無接受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刑前治療或刑後治療而有異。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項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95年5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而予以增訂。觀其歷次修法係著重在完善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接續治療輔導之功能及實施場所;而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等相關規範,則係在原有「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基礎上,引進專業制度以彌補刑法修正前關於「刑前治療」規範之防治漏洞,並藉司法審查以防範加害人之人身自由權利遭到不當之侵害。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已經權衡加害人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衛之目的,再佐以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條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堪見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包括所有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執行尚未完畢,且於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之在監受刑人,此規定之適用與該受刑人之前所受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為新法或舊法無關,亦與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
四、本案聲請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始獲悉受刑人(即加害人,因已出監下稱抗告人)將於102年5月18出監,基於時間緊迫不待監獄機關檢送相關資料,逕參酌性侵害防治之地方主管機關之建議,依職權提出聲請,其提起本件聲請時,抗告人確仍為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時所檢送之資料,亦包括監獄聘請之治療師於102年2月8日製作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該報告書「再犯可能性評估」欄,明確認定抗告人為中危險,但「量表評估」Static-99量表則為中高危險,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亦為高危險,報告中更建議:「出獄後應接受『至少二年身心治療』」,且於「後續處遇建議」欄載明:「個案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欠佳,可能為高再犯個案,請加強社區監控與治療,建議施予法律概念、物質濫用處遇,及精神醫療處遇。」(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卷第1頁、第10頁),可見檢察官之聲請並非無鑑定、評估之專業依據。
五、就立法規範而言,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係針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高度危險之加害人,實施強制治療之處分,而此一「再犯危險性」之評價,係對將來危險之評估,並非就前經刑罰評價之犯罪行為,重複評價。上開立法規範乃係基於安全防衛之需求,藉此保障國民性自主之權利,對有高再犯危險性者,施予治療,使其日後有可能回歸社會生活,對受治療者而言,並非當然不利。
六、檢察官於聲請時所指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
七、抗告人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過程中,其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25日之輔導內容為:「告知性侵害相關法令,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第91條之1有關強制診療之保安處分規定)、性侵害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告以瞭解相關法令後更應知所警惕。」;於101年3月29日之輔導內容為:「勉其應養成正確的性觀念及道德觀,告知兩性相處之道,並學習性別平權相關知識,尊重女性,才可免於再犯罪。」;於101年7月24日之輔導內容為:「炎炎夏日期間,容易心浮氣燥,應隨時保持冷靜態度,與同學和睦相處,並隨時反省自我,改正以往缺失;告知應確實配合各項處遇,認真學習以改變以往錯誤的性觀念及道德觀,並瞭解性侵害相關法令知識,以避免於再犯。」復參以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結論:「評估者意見:個案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欠佳,可能為高再犯個案,請加強社區監控及治療;建議施以法治教育、結合警政機關監管措施、轉介精神及戒癮醫療機構戒除酒精、毒品濫用和治療精神疾病、接受一年以上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預防再犯應擇合適醫療或社福機構安置收容。危險程度:依STATIC-99量表評估,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再犯。再犯程度:毒品、酒精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穩定性?病識感薄弱。」,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年11月21日、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4日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2月7日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STATIC-99andPRASOR、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2月8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2年5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存卷足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執行卷宗第8-13頁、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原審102年度聲療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4頁正面-第54頁背面),顯見本件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應可認定,是以,仍有令抗告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八、又抗告人雖係因違反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於94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藉以矯正性行為之觀念,惟於95年8月30日17時25分仍由代號9104洪姓受刑人為其口交,嚴重擾亂舍房秩序,違反監規,而抗告人亦陳述:「主任我錯了,我不該與人口交」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聲療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7頁),其於執行期間再為與性相關之違規行為,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犯預防成效不彰,亦可認定。
九、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102年5月19日見報紙刊登本案經過,自覺很沒面子,當時心情很煩,又喝了酒,一時忍不住就自行搭火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婦幼隊,揚言要死或做更大的案子,且告知員警若不將伊緊急安置,伊無法保證會做出什麼樣的行為,警察將伊安置在臺東榮民醫院,20日因為受不了醫院的虐待,就要求由哥哥將伊帶出院,伊在婦幼隊說要做更大的案子是因為酒喝了下去才胡言亂語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婦幼隊102年5月19日20時52分起至21時8分止之訪談紀錄、原審訊問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聲療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5頁正面及背面、第61頁)。又本件抗告人於出獄後隔日不僅喝酒,且5月19日晚間要求員警將其安置,5月20日又要求出院,甚而表示自己會再犯罪,亦宣稱無法保證自己會做出什麼樣的行為,就抗告人出獄後2日間之情形以觀,其於接受矯正後旋即出現脫序失控之行為,再再均顯示抗告人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其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益徵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結論認定抗告人為「高再犯個案」,確值憑信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綜上,抗告人(即加害人)已經專業鑑定、評估,及依抗告人出監後之相關具體生活事實,可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本案經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地方主管機關亦認無適合抗告人之養護機構,無法進行社區處遇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3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卷第1頁背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