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曾再杉 代理人 曾怡文 相對人 汪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法律性質不同者外,即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避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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