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被告 王臆琳 (原名 呂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1日止尚有本金987,34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先後讓與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債權憑證等為證,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