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蔡森惠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劉岩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2章婚姻訴訟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其所謂管轄權,則指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之問題,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所規範。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m
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同住及設籍於大陸地區○○市○○區○○○○里0○000室,原告嗣後於95年間單獨前往江蘇崑山工作,並於105年間返台,而被告於婚後至今僅來台遊玩、探親短暫時間,均未共同來臺居住等情,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公證處公證書、澎湖地方法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07頁至211頁、213頁至215頁),此部分已可認定,顯見兩造在臺灣地區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又渠等夫妻二人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在中國大陸,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且兩造婚後同住於大陸,亦需考量日後可能有夫妻財產分配之爭訟,若由我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揭櫫此項「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本件被告因於○○○○○○工作,難以請假,且申請入台許可相當耗時不便,有○○○○○○黨組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幹部因私出國(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故被告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