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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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67號
聲請人甲○○
之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嗣於98年3月9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嗣因已無聲請之必要,遂於98年3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8年1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明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明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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